(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樊柳青与上诉人樊荣、樊守戈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柳青,樊荣,樊守戈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柳青。委托代理人:唐德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守戈。上诉人樊荣、樊守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柳青与上诉人樊荣、樊守戈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樊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才与上诉人樊荣、樊守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柳青祖父樊腾育与同村村民樊荣之兄樊保珍在1964年9月25日签订换屋地互换合同,经双方自愿交换后,至今经联社也未有异议,樊柳青取得现在居住的宅基地已成事实,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东至樊守佳屋以滴水为界,南至樊盼福菜地,西近村道,北至樊荣、樊守戈共墙为界。1998年以前樊柳青屋前面并没有樊荣、樊守戈所称的通道,樊荣、樊守戈从东西通道通行。1998年樊荣、樊守戈在其宅基地上建新房,为方便樊荣、樊守戈运输建材,经樊柳青母亲和案外人樊作炳同意,借道给樊荣、樊守戈使用。樊荣、樊守戈的房子建好后,樊柳青未封堵南北通道,继续留给樊荣、樊守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故从1998年以后,樊荣、樊守戈一直使用樊柳青屋前的南北通道通行。2012年7月初,樊柳青为方便生活,用水泥硬化屋前地面,硬化范围包括了通行的道路在内。樊荣、樊守戈于2012年7月12日,在未经樊柳青同意的情况下,挖烂了樊柳青屋门前部分水泥硬化的地面。樊柳青认为樊荣、樊守戈的行为妨碍了樊柳青对其宅基地的正常使用,侵犯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荣、樊守戈停止侵害樊柳青自家门前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樊柳青经济损失300元。在审理过程中,樊荣、樊守戈认为樊柳青侵害了其通行的权利,遂提起反诉,要求樊柳青停止对通行道路的堵塞,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樊柳青祖父樊腾育与樊荣之兄樊保珍是同村村民,二人通过自愿签订的屋地互换合同,樊柳青取得了自家门前宅基地使用权,并已使用多年。樊柳青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硬化地面本是无可非议,但是不能影响到相邻一方通行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南北通道1998年以前虽未形成,但自1998年来已通行十多年,形成了事实上的历史通道。且此通道事实上已经成为樊荣、樊守戈通行的唯一通道。虽然樊荣、樊守戈屋前有一条东西小道可以通行,但是此小道最窄一处只有一米左右的宽度,且有一处是水泥楼梯,人行尚可以,但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无法通行,如果从此通道通行不利于樊荣、樊守戈的生活和生产。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即使樊柳青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地面水泥硬化,也应尊重历史,为樊荣、樊守戈樊荣家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樊柳青在自家门前留出一条宽度为2米的通道给樊荣、樊守戈通行,即从樊守佳屋子往里留2米宽的通道。至于樊柳青要求樊荣、樊守戈停止侵害樊柳青自家房屋门前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樊柳青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请,樊荣、樊守戈认为樊柳青硬化其屋前路面影响了樊荣、樊守戈的通行,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樊荣、樊守戈采取了擅自挖烂樊柳青水泥硬化地面的方式,损害了樊柳青的财产权利,樊柳青要求樊荣、樊守戈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樊柳青诉请的停止侵害,因为樊荣、樊守戈挖烂樊柳青地面的行为已经结束,不再存在停止侵害的必要和可能,故对樊柳青的要求樊荣、樊守戈停止侵害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柳青在屋前留出一条2米宽的通道(即从樊守佳屋子往里留2米的通道)给樊荣、樊守戈通行;二、樊荣、樊守戈赔偿樊柳青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樊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樊荣、樊守戈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樊柳青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樊荣、樊守戈共同负担。上诉人樊柳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樊荣、樊守戈强行借用樊柳青宅基地作通道并非唯一通道,历史上樊柳青与樊荣、樊守戈的老宅均有前后二条通道,樊荣、樊守戈在新建楼房时把后面通向大路的后门堵死,人为造成只有前面一米多宽的唯一通道,这一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自1998年来樊荣、樊守戈已通行十多年,形成了事实上的历史通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1998年当时樊柳青与樊荣、樊守戈一起建房子,为方便樊荣、樊守戈拉料,好心借道。后来由于樊柳青经济上的原因,至今未完成建房工程,所以此道一直留着作为后续建房时运输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形成历史通道,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恢复樊柳青自家门前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樊荣、樊守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是“樊柳青在屋前留出一条2米宽的通道(即从樊守佳屋子往里留2米的通道)给樊荣、樊守戈通行”。这从樊守佳屋往里留2米的通道北向所连接的是宽度一米左右的楼梯旧道,再从旧道向西走约60公分才能到樊荣、樊守戈屋前道路。所以,樊荣、樊守戈进出还是须走旧道才能转向樊柳青留出的2米道路。而这旧道(东西走向)正如一审判书所认定的那样,人行尚可以,但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无法通行,如果从此道通行不利于樊荣、樊守戈的生活和生产。因此,在樊柳青屋前留出一条2米宽的通道,在樊柳青所谓宅地(空地)的侧面(北面),即从樊保柳家屋墙往南边也应留出2米的空间作为通道,这样樊荣、樊守戈进出家门才能有2米宽的道路通行。同时,在此转角处须留有通行视线,即拐弯弧度,不要划定成直角,影响到通行安全。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判令樊荣、樊守戈赔偿樊柳青3**元的经济损失。樊荣、樊守戈认为不符合事实,且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首先,不是樊荣、樊守戈无缘无故的开挖,而是樊柳青将樊荣、樊守戈通行的道路堵塞,经劝阻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才不得已作出的排除妨碍的行为。其次是一审判决认定这条南北通道自1998年以来已通行十多年,形成了事实上的历史通道。且此通道实际上已经成为樊荣、樊守戈通行的唯一通道。这足以说明樊荣、樊守戈开挖的是自己的道路,而不是樊柳青的道路。如果樊荣、樊守戈不开挖排除,樊柳青也须给樊荣、樊守戈排除妨碍(亦即樊柳青也须自己挖掉)。而且,水泥的硬化较快,如果等到水泥完全干硬后再开挖,会增加排除这种妨碍的成本,樊荣、樊守戈趁水泥未全干硬时开挖,对双方更有好处。所以,一审认定樊荣、樊守戈擅自挖烂被上诉人的水泥硬化地面,损害了樊柳青的财产权利不符合事实,判令樊荣、樊守戈赔偿300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樊荣、樊守戈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樊柳青在自家门前硬化路面是否对樊荣、樊守戈构成通行妨碍?二、樊荣、樊守戈自行开挖樊柳青硬化的路面有无合法依据?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樊荣、樊守戈二审期间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樊荣、樊守戈在村委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为恢复正常通行才自行开挖路面。上诉人樊柳青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根据现场查勘补充查明:樊柳青门前南北通道北向(即往樊荣、樊守戈房屋方向)连接的是一条宽约1米的东西小道,从东西小道往西走一小段才到樊荣、樊守戈的屋前道路。樊荣、樊守戈如从该东西小道出行到大路边需经过数座房屋、菜地和一段阶梯,人行可以,但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无法通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樊柳青在自家门前的宅基地硬化地面本无可厚非,但该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是毫无限制,按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樊柳青硬化门前地面的行为不能对相邻一方即樊荣、樊守戈构成通行妨碍,否则应承担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樊柳青、樊荣、樊守戈房屋门前的南北通道自1998年形成至今已通行了十多年,而之所以形成该南北通道,是由于樊荣、樊守戈屋前原有的东西小道无法通行摩托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为了便于建房时运输材料才另行开通。显而易见,在当前农村已普及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原有的东西小道已无法满足农村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通行要求,而南北通道事实上已成为樊荣、樊守戈平日能够正常通行的唯一通道,如不允许樊荣、樊守戈继续通行该南北通道,显然会对樊荣、樊守戈的生产、生活出行造成妨碍。因此,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判决樊柳青在其屋前留出一条2米宽的道路给樊荣、樊守戈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现场查勘,樊柳青屋前的南北通道北向连接的是一条宽约1米的东西小道,从樊柳青门前到樊荣、樊守戈屋前仍需拐过一小段东西小道才能到达,为切实保证樊荣、樊守戈的正常通行,本院确定樊柳青在其屋前南北通道北向连接东西小道的拐弯处(通向樊荣、樊守戈房屋方向)也应留出2米宽的道路给樊荣、樊守戈通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樊荣、樊守戈认为樊柳青硬化其屋前路面影响其通行,应采取合法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相邻关系中,由于涉及对相邻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更应当慎重的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樊荣、樊守戈在纠纷未经相关部门作出最终判定之前,采取擅自挖掘的手段破坏樊柳青房屋门前的水泥硬化路面,已构成对樊柳青财产权益的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樊荣、樊守戈赔偿樊柳青经济损失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就排除妨碍判项部分根据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充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樊柳青在其房屋门前南北通道留出一条2米宽的道路(以樊守佳房屋墙角为基准线往西留2米)给樊荣、樊守戈通行;樊柳青在其房屋门前南北通道北向连接东西小道的转弯处(通向樊荣、樊守戈房屋方向)也应留出2米宽的道路(以樊保柳房屋墙角为基准线往南留2米)给樊荣、樊守戈通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樊柳青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樊柳青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樊荣、樊守戈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樊荣、樊守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荣、樊守戈负担25元,樊柳青负担25元;樊柳青、樊荣、樊守戈分别预交50元,由本院退回樊柳青25元,退回樊荣、樊守戈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