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解放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88009-3。法定代表人:张永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27-X。代表人:王玉森。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损,原告给乘车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用89015.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予以剔除;三、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十条第8项规定,原告应先向第三者索赔,被告应仅就赔付后的差额进行赔付;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4个。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十条第七项约定约定:“人身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第八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赔付;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仅就赔付后的差额进行赔付”;第九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10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是,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未有上述约定内容。2013年7月22日10时30分,张须明驾驶载有王宝剑、王新兰、徐美芸、褚祥花、曹正梅、刘玉满、史金俊、穆磊、匡远红、陆艺轩、陆金伟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道路南侧驶上公路向西行驶的申加超无证所驾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L×××××号车驶入道路北侧路外田地里侧翻,致申加超、王宝剑、王新兰、徐美芸、褚祥花、曹正梅、刘玉满、史金俊、穆磊、匡远红、陆艺轩、陆金伟受伤,两车以及树木、庄稼等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张须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加超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剑、王新兰、徐美芸、褚祥花、曹正梅、刘玉满、史金俊、穆磊、匡远红、陆艺轩、陆金伟不负事故责任。鲁L×××××号车的11名乘车人受伤后,均入住五莲县中医疗,原告为王宝剑垫付医疗费3838.27元、为王新兰垫付医疗费11245.19元、为徐美芸垫付医疗费7864.92元、为褚祥花垫付医疗费7660.72元、为曹正梅垫付医疗费15869.79元、为刘玉满垫付医疗费4520.39元、为史金俊垫付医疗费9057.02元、为穆磊垫付医疗费5477.51元、为匡远红垫付医疗费13454.8元、为陆艺轩垫付医疗费3235.19元、为陆金伟垫付医疗费6791.79元,合计89015.59元。另查明,王宝剑、王新兰、徐美芸、褚祥花、曹正梅、刘玉满、史金俊、穆磊、匡远红、陆艺轩、陆金伟均是鲁L×××××号客车的乘客,均已购票。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11名乘客购票乘坐原告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原告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给乘车人人身造成了伤害,乘车人入院治疗,原告赔偿乘车人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应对原告赔偿乘车人的医疗费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进行赔付,但仅保险单中有上述约定,投保单中没有该特别约定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一致内容,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投保单中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901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医疗费用8901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守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