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晓莉与被告李西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晓莉,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殷晓莉,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江,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大学路*号。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李西江。执行董事。原告殷晓莉与被告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郜玉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晓莉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20万元。当天,我从我丈夫陈洪良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李西江的会计梁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西江向我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将2012年9月14日的借条收回。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西江向我支付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并在借条备注一栏上注明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2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西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西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江未答辩。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殷晓莉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殷晓莉从其丈夫陈洪良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李西江的会计梁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殷晓莉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殷晓莉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殷晓莉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李西江,担保人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殷晓莉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12000元,并在借条备注一栏上注明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2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殷晓莉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人证言、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殷晓莉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且原告殷晓莉已实际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殷晓莉与被告李西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殷晓莉要求被告李西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殷晓莉提交的借条、利息收到条复印件及证人梁某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殷晓莉与被告李西江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被告李西江已实际支付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共计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李西江应向原告殷晓莉支付的利息,应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原告殷晓莉要求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殷晓莉提交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晓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李西江负担。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军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佀同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