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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吴X丽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吴X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代表人:GabrieleDiX,MarkusA.KüX。委托代理人:叶X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丽,女,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田函村朝阳组,系广州市荔湾区莘莘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富善X巷*号自编*号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2007年9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为原告。2011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2013年5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当事人为吴X丽。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富善一巷2号自编C3号铺从事运动服饰的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购进标有‘adidas’和图形标识的运动服装,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2013年3月4日,我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标识的棉袄20件,上衣155件,裤子50条”、“经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认当事人将上述侵权物品放在店铺内以棉袄100元/件,上衣20元/件,裤子2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确认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6100元。”该决定书查明,注册号为第575127号的图形商标是原告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并核定在第25类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服装)上使用,有效期至2021年12月9日。该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吴X丽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adidas”(包括和第575127号商标的图形)标识的棉袄20件,上衣155件,裤子50条;2、罚款5000元。该分局穗工商荔分强字(2013)197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记载的棉袄、上衣、裤子均注明:标注“adidas”。该分局现场查获服装的照片显示,棉袄、上衣、裤子上印制有“adidas”,有部分裤子在“adidas”上方印制有“”。该分局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电子)票据2张显示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共缴交了5000元,执收单位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十甫工商所,收入项目名称为工商其他罚没收入。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被告吴X丽为广州市荔湾区莘莘服装店个体工商户广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富善一巷2号自编C3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百货,于2007年11月14日开业,资金数额为30000元,从业人员1人。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类商品;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而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36263号“adidas”及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吴X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吴X丽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