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江权沾、曹有间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江权沾,曹有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负责人:贺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委托代理人:谭少君。被告:江权沾。被告:曹有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被告江权沾、曹有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芳、谭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权沾、曹有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江权沾因购房资金不足,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路西侧骊雅居自编3号楼1204房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9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总供楼期为120期,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0755.61元,偿还贷款本息日期为每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江权沾。被告开始尚有还款,但从2013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按揭供楼款,至2013年9月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63967.18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进行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曹有间是江权沾的配偶,应对其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权沾之间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江权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905.25元及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3、被告曹有间对江权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江权沾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路西侧骊雅居自编3号楼1204房的房产的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5、个人贷款对账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江权沾与曹有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权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江权沾发放借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江权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905.25元及2013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江权沾、曹有间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权沾与曹有间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权沾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江权沾向原告借款9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路西侧骊雅居自编3号楼1204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共12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7.402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0755.61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7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如被告江权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权要求被告江权沾立即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被告江权沾将涉案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路西侧骊雅居自编3号楼1204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江权沾发放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权沾前往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及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并因此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320055014号】。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权沾发放了贷款910000元。后被告江权沾没有按照约定供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权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江权沾应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但被告江权沾对到期借款及利息不如期归还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的房产已按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就本案的借款设定的抵押有效,原告有权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权沾与曹有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江权沾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曹有间共同承担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质证核证后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江权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江权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781905.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三、被告曹有间对被告江权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江权沾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路西侧骊雅居自编3号楼1204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被告江权沾、曹有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