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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陆本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本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本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本炎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陆本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本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6日-12日,被告人陆本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郭某等人砍伐了容县杨梅镇唐某户位于该队古捶坪山场的马尾松157株。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33.2立方米。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陆本炎盗伐了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在容县杨梅镇河口村元田队石门塘山场承包种植的巨尾桉92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12.0立方米。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本炎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陆本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陆本炎定罪处罚。 被告人陆本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有立功表现。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本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1、郭某、覃某、陆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容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陆本炎在庭审中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核查,容县杨梅镇河口村塘众队郭旺源户长岗岭山场滥伐林木一案是容县森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陆某3于2013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并不是根据被告人陆本炎提供的线索侦破陆某3滥伐林木一案,陆本炎在本案中没有立功表现。因此,陆本炎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本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陆本炎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本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陆本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滥伐林木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陆本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本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