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星星与余友德、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星,余友德,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吴星星。委托代理人吴殿锋。被告余友德。被告刘桂英。原告吴星星诉被告余友德、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星参加诉讼,被告余友德、刘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星诉称,2012年6月份及12月份,被告余友德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能够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余友德、刘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友德、刘桂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及12月份,被告余友德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能够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友德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不能证明其专属于个人时,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友德、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星星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110104000588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