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陈平与李剑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拱半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瑞龙。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马思瑾、儿子马思玮。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先孕后仓促结婚,双方性格各异,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为小事大动干戈,不思持家,不理家务,花钱却大手大脚。双方虽结婚2年多,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今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贵院判决驳回后,被告擅自将美容店转让,持转让款不告而别。原告多处打听,才得知被告已远走北京在理发店打工。原告认为,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继续拖延下去,对双方及子女没有好处。故在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马思瑾、马思玮,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谢亚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女(双胞胎)女儿马思瑾、儿子马思玮的事实;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4、收条、证明,证明:被告收取“痣源宫”出让押金、房屋租金,转让款20000元被被告拿走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我脾气古怪,我都是有原因的。我开美容店也是为了增加经济来源,更好地抚养小孩。转让美容店是因为家里人闹别扭,说好转让费都归我的。我离开杭州去北京的前一天美容店正好转让掉了,我就没有来得及和原告说。我同意离婚,子女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女儿以后每年的保险费8600元要由原告支付,我没有这么大的经济来源。本田雅阁车辆需要分割。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马某与李某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马思瑾、一子马思玮。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不合,马某曾于2013年3月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3年11月7日,马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李某亦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马某直接抚养教育儿子马思玮,由李某直接抚养教育女儿马思瑾。双方均不要求对方另行支付抚育费,但李某要求由马某负担女儿今后每年的保险费用8600元,马某则不同意负担。双方要求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浙A×××××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登记在马某名下。马某称已将该车转让,转让款为70000元,并同意按10万元的价值分割转让款,李某则表示,应按12万元的价值分割,如以10万元分割,美容店转让款20000元其不同意再分割,后又表示,如以10万元分割,马某应一次性付清。2、李某曾经营美容店一间,于2013年4月23日将该店转让,转让款为20000元。马某要求分割该款,李某则表示该20000元已经用于在北京学习火疗技术和开火疗加盟店。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马某于今年3月起诉离婚。虽然马某���前次离婚请求被依法驳回,但此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李某并离开杭州到北京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现马某再次诉请离婚,李某也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马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马某直接抚养教育儿子马思玮,由李某直接抚养教育女儿马思瑾,并均不要求对方另行支付抚育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差别的实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准许。但李某主张的有关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浙A×××××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和美容店转让款,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称浙A×××××车辆已转让。双方达成一致按10万元的价值分割车辆转让款。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转让所得款项归马某��有,由马某一次性补偿李某50000元。对于美容店转让款20000元,马某要求分割,李某则表示已经花完。本院认为,马某于今年4月去北京后,并没有固定收入,而其在北京期间,除了其陈述的学习火疗技术和开店需支出费用外,还需要支出相应的生活费用。因此,其关于该20000元已经花完的解释是合理的,故对该20000元本院不再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马某与李某离婚。二、马思瑾由李某直接抚养教育,随李某生活。马思玮由马某直接抚养教育,随马某生活。三、牌号为A939EE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的转让款归马某所有,马某补偿李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马某、李某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