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经济上不能保障家庭基本支出,并且几次不打招呼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屡教不改。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陪嫁物品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有为琐事争吵的情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婚后两次离家外出,均是因为原告父母严厉批评,才赌气外出,并非夫妻感情不合。也并非不履行家庭责任,只是个人收入低,但力争努力改变现状。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西安打工生活,2013年春节过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澄城县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愿、被告J610525-2010-002275结婚证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愿、被告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结合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因素,不符合相关法律对离婚条件的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权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