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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宇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济南宇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毛X,诉讼代表人王XX,系济南宇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监事。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济南市,宇明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于济南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济南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佳林,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宇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明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同年8月22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9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济南兴津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毛X、王XX成立宇明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全权负责公司经营。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宇明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给付4%-16%不等的月利息,公开向社会吸收存款,共计向48人非法吸收资金13385175元,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支付吸收资金的利息等。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结识张某某后主动帮助张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向投资者收取1%-2%月息作为提成,共计向7人非法吸收资金3129000元。被告单位宇明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已返还被害人本金2641389元,未返本金1074378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吸收的资金已返还本金279000元,未返还本金28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宇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单位宇明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宇明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张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有将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2、刘某某实际参与的借款数额为99.3万元;3、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4、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济南兴津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毛X、王XX共同出资成立宇明公司,毛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任公司监事,二人均不���与公司经营,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宇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人、财、物的管理。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宇明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给付4%-16%不等的月利息,公开向社会吸收存款,共计向48人非法吸收资金13385175元,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支付吸收资金的利息等。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结识张某某后主动帮助张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向投资者收取1%-2%月息作为提成,共计向7人非法吸收资金3129000元。被告人宇明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已返还被吸收人本金2641389元,未返本金1074378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非法吸收的存款已返还本金279000元,未返还本金28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XX、张XX、范X等4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宇明公司的张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等情况。2、被害人孟XX、刘XX、李XX等7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下,上述被害人借给宇明公司张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情况。3、被害人提交的宇明公司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及相关银行凭证一宗,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到宇明公司工作,在厂里负责奶牛饲养,兼记流水帐。张某某在公司任经理负责厂里经营、资金。2003年公司先后购买了38头奶牛,2008年左右牛都卖给个人,公司给养殖户提供饲养、挤奶服务。2003年以后公司的六本账目都是全的,记录日常开销、销售牛奶及报税等情况,2008年之后账目主要是记录张某某报销单据的情况。5、公安机关在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调取的牛奶入库单及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自2006年前后宇明公司陆续向蒙牛公司供应鲜奶,由于蒙牛公司账务保存制度,只调取到了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入库记录,可以证实宇明公司在此期间每个月向蒙牛公司送鲜奶的时间、数量及价格。6、公安机关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证实,宇明公司自2003年4月8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及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等情况。7、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宇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宇明公司的成立、变更及年检等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宇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根据宇明公司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已将借款时提前支付的利息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吸收资金3129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包含利息及刘某某帮助吸收资金的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宇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单位宇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济南宇明��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孟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