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谭玉春,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寺坪镇海尔电器专卖店业主。原告黄先月,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寺坪镇海尔电器专卖店业主。被告田超,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与被告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玉春、黄先月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玉春、黄先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玉春、黄先月负担。
审判员 韩兆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柯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