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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446号

伊红卫与朱茜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红卫,朱茜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伊红卫。委托代理人陶俊杰。被告朱茜青。

原告伊红卫诉被告朱茜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茜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红卫诉称,2005年12月9日,李斌与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009年3月19日,李斌与郑远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大楼底层东第一层朝马路方向(伍小间)合作经营汽车销售,期限至2012年3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郑远风将上述房屋让与被告经营汽车销售。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李斌、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中李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朱茜青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3月,但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4月19日以后的租金。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止的租金42702.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斌与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李斌、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原告受让李斌《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3、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李斌与郑远风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从郑远风手上接手租赁房屋的事实;4、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让李斌《房屋租赁合同》后,进行告知说明的事实。当庭补充证据5、(2013)金东民初字第862号案件中,李斌提供的答辩状,证明李斌未收到被告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朱茜青书面辩称,1、请求追加李斌为本案被告;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未经本人同意和认可,是一份无效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庭审笔录部分有异议,对本人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无异议,但对实际使用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故意停水停电,致使本人无法正常营业,自2012年5月起未曾使用。4、对原告提供的告知书有异议。5、原告提供的告知书明确:租赁合同已届满的和原告商谈,原租赁合同未届满的无须和原告商谈。6、本人已向原告提供银行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本人已向李斌支付全部租金。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也证明本人已支付全部租金。为此,原告和李斌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先未征得本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本人追认,对本人没有约束力。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已向李斌支付全部租金,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被告朱茜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2月9日,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李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李斌承租了出租人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王牌村一至三层的房屋及相关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之后,李斌将承租的房产分租给他人经营。2012年4月19日,经原告与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李斌三方协商,李斌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9日,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要求超出原先李斌与经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使用场地、房屋的及原合同(协议)已届满的分租户,于2012年5月5日前与其接洽商谈,并要求在2012年5月10日前自动清退腾空。2009年3月19日,李斌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产其中底层一间朝马路方向与郑远风合作经营汽车销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至2012年3月14日止。后被告朱茜青从郑远风处受让了经营权,涉案房产由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14日,但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李斌及郑远风,要求支付租金,后撤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李斌及被告支付租金。李斌在该案中答辩:其与朱茜青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未收到过朱茜青的任何款项等。被告朱茜青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涉案房产是其从郑远风处转来经营汽车的,2012年租来的,合同与郑远风签的。租期一年,租金是46585元,其已将租金全部支付给李斌。原告再次撤诉。现第三次起诉,要求房产实际使用人朱茜青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涉案的金华市奇仕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座落于金东区王牌村的房产自2012年4月19日起,由原告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茜青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以金华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使用涉案的房产事实。原告在向李斌转租房产后,发出公告,要求分租人于2012年5月5日前与其接洽商谈,并要求在2012年5月10日前自动清退腾空。故2012年5月10日后至2013年3月14日的租金,原告有权收取。现被告认为,其已将一年的租金交付给李斌,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李斌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停水停电,致使其自2012年5月起未曾使用,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称原告的告知书明白无误告知原租赁合同已届满的和原告商谈,原租赁合同未届满的无须和原告商谈。说明被告对告知书内容是知悉的,被告未提供其与郑远风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要求按被告自己确认的年租金计算房产使用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红卫租金394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海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