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屈红明,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红明、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8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崔某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婚后子女状况、分居时间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协调、多沟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褚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