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商初字第33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88号。 负责人赵昆,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伍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韦米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新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伍华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雷盛公司)、常州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常州韦米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米克公司)、伍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雷盛公司、韦米克公司、伍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常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我行与博雷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及伍华明向我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博雷盛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7日,我行与博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博雷盛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博雷盛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博雷盛公司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我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博雷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183011.1元;
二、博雷盛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三、博雷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0881元;
四、博雷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伍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神龙公司答辩称,对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目前神龙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差,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博雷盛公司、韦米克公司、伍华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招行常州分行与博雷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招行常州分行向博雷盛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15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2年8月28日,招行常州分行与博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该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2、招行常州分行向博雷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3、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4、合同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博雷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计息。合同签订后,招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8月28日向博雷盛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上浮5%。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及伍华明分别向招行常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三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1、保证范围为招行常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博雷盛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责任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还查明,2013年10月14日,招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招行常州分行与博雷盛公司等单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用为220881元。合同签订后,招行常州分行向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20881元,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向招行常州分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招行常州分行与博雷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招行常州分行向博雷盛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后,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博雷盛公司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及伍华明向招行常州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愿意为博雷盛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招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所涉的1500万元借款系《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故在博雷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招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及伍华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招行常州分行支付的律师费220881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应由博雷盛公司负担,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及伍华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招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3011.1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220881元。 二、保证人常州神龙饲料有限公司、常州韦米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伍华明对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24元,由被告博雷盛公司、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和伍华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招行常州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博雷盛公司、神龙公司、韦米克公司和伍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9224元迳付原告招行常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郑 仪
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岷孜 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3、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