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39号
原告:朱绍东。
被告:永康市博帅杯具厂。
负责人:章康道。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绍东与被告永康市博帅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绍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朱绍东负担。
审判员 王加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