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0号原告向立海。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立海与被告张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立海及委托代理人王霞云、被告张芸、中国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立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张芸驾驶牌号为沪CL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张家宅XXX号门前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其推着劳动车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CL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2,188.2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芸先后给付过现金7,700元。
被告张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鉴定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他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先后给付过原告现金7,7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其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医用腹带费用,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6时08分许,被告张芸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祝桥镇立新村张家宅XXX号门前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推行劳动车由南向北行走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185.2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芸给付原告现金7,700元用于治疗。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立海因交通事故致左第9肋骨骨折,CT检查发现左侧肺大泡等,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CL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和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芸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向立海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芸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2,185.20元。(2)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1个月,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支持1,3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个月,本院支持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史,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4个月的鉴定意见,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1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明细单为证。被告张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张芸对工作情况的陈述及原告的相关举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要求并未超过2011年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是由原告提出,而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未构成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三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张芸负担,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标准,本院确认鉴定费中关于三期的收费1,000元由被告张芸负担。(7)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提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立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原告向立海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5.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85.2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余款3,285.20元由被告张芸赔付原告;
三、原告向立海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00元由被告张芸赔付原告;
四、上述各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立海各项损失共计23,650元,被告张芸赔付原告向立海各项损失共计6,285.20元,抵扣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7,700元,原告向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芸1,414.80元;
五、驳回原告向立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向立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6.50元,由原告向立海负担168.50元,被告张芸负担17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