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沈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被告俞国珍。
原告沈益萍诉被告俞国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裘燕飞各出资1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将300000元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方建成,由杨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款项到期后,因被告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擅自放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求偿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截止起诉日,被告只陆续归还原告3466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3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俞国珍的基本资料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俞国珍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俞国珍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益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