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意 见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90号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元相,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兵。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184-14号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执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184-14号裁决书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徐兵送达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应视为徐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184-14号裁决书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
审 判 长 于静明
代理
审判员 卢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