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董某。
被告:姜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贤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水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