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熊贞波。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曹景刚。被告刘巨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丁明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本院在审理原告熊贞波诉被告曹景刚、刘巨田、丁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景刚、刘巨田、丁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景刚、刘巨田、丁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贞波撤回对被告曹景刚、刘巨田、丁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依法减半收取74元(申请缓交),由原告熊贞波负担(准予免交)。
代理
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