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丛行初字第63号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育强。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梁成安。委托代理人贺晓宇,律师。
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年县荣辉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