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民字第3453号申请执行人陶灵永。被执行人陶金龙。
原告陶灵永与被告陶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陶金龙应付陶灵永人民币65000元及诉讼费、利息等。因被告陶金龙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陶灵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陶灵永也未报告被执行人陶金龙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34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董建敏
审判员 黄文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