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李模玉,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李壬菊,女,约50岁,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郭荣绍,男,约50岁,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被告李壬菊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模玉诉被告李壬菊、郭荣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模玉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李模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李模玉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学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