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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6号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张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张力,杨增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增波,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原审被告杨增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被上诉人张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增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安阳市第三十二中学新建综合教学楼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为承揽这项工程,通过被告杨增波为其寻找符合条件的建筑公司进行投标,被告杨增波找到华通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投标。2012年1月11日被告杨增波向原告索要了6000元的报名费,原告张力通过朋友牛碧波的网上银行账户由牛碧波代其给杨增波汇去6000元报名费,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牛碧波的网上银行账户由牛碧波代其给华通建设公司汇去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杨增波承诺,若不中标,报名费及保证金由其担保全额退还。工程招标结束后,华通建设公司并没有中标,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保证金,华通建设公司拒不返还。审理中,原告撤回对6000元报名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力为承揽工程给付被告杨增波报名费6000元,给付华通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杨增波承诺,若不中标,报名费及保证金由其担保全额退还。因华通建设公司没有中标,其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撤回报名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力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张力负担128元,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宣判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力提供的付款方为牛碧波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及上诉人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如果以上证据真实,也是牛碧波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向公司转账归还借款和上诉人支付施工投标保证金20万元,以上内容均与被上诉人张力的诉讼请求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牛碧波的证言因牛碧波未到庭,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张力保证金20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该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力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杨增波未到庭,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9日,被上诉人张力为承揽工程,通过牛碧波的网上银行账户由牛碧波给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汇去20万元,交易用途保证金。工程招标结束后,因上诉人公司未中标,故被上诉人张力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职权经询问牛碧波,牛碧波认可张力是因参加工程招标需要向华通建设公司汇保证金,用其网上银行给林州市华通建设公司汇去20万元保证金,故上诉人主张牛碧波未到庭,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牛碧波作为公司员工,向公司转账是归还借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询问牛碧波时,牛碧波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改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