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扬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勇辉、XX,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袁冬云,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行康,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冬云,系被告张行康之妻,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杨,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袁冬云、张行康、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章勇辉、被告袁冬云、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袁冬云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交行省分行向被告袁冬云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4.158%,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袁冬云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15栋2单元4层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袁冬云、张行康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偿还借款本金57155.05元、利息1276.14元及逾期罚息52.23元,合计58483.4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交行省分行对被告袁冬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冬云、张行康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并非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冬云、张行康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袁冬云、锦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省分行向被告袁冬云发放个人房产贷款8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甲方(即被告袁冬云)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交行省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丙方(即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取得约定房屋的抵押证明,且乙方取提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被告袁冬云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15栋2单元4层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被告张行康作为贷款共同还款人在被告袁冬云的贷款申请上签名,表示愿意以自己的收入与借款人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向原告交行省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尚欠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57155.05元、利息1276.14元及逾期罚息52.23元,合计58483.42元。原告交行省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省分行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袁冬云、锦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袁冬云,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袁冬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行康作为共同还款人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贷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要求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冬云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交行省分行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袁冬云以其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交行省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交行省分行主张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交行省分行还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155.05元;
二、被告袁冬云、张行康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276.14元及逾期罚息52.23元,合计1328.4元(2013年7月22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7155.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袁冬云、张行康不履行前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袁冬云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15栋2单元4层4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1元、其他诉讼费用69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袁冬云、张行康、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袁冬云、张行康、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陈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