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厦岗经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盘福南街***号。
负责人:麦金光,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勤,女,汉族,1988年6月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志芬,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厦岗经联社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厦岗经联社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作出裁定的理由也超越了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要求处理案涉建筑物的情况下,以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未经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厦岗经联社的起诉,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并非涉及非农业建设建筑物的纠纷,且诉讼请求不涉及非法建筑的处理,双方的财产权益关系也比较明晰,可以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麦志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无证据显示案涉土地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厦岗经联社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麦志芬,且麦志芬已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非农业建设,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再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厦岗经联社的起诉并无不当,亦无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厦岗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贾鸿宾
代理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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