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原林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原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涌湾路92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王杰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聚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聚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莲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泽光。
委托代理人:杨加放,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馨,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莞长安昌众造纸有限公司(下称昌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上诉人原林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聚荣公司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依据的是与昌众公司签订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与原林公司无任何关联,聚荣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林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二、即使原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亦应由原审被告原林公司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聚荣公司、原审被告昌众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昌众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林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贾鸿宾
代理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