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48号
原告:郑坤,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岳勇,男,成年人,汉族,工人。
原告郑坤与被告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坤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27日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岳勇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岳勇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的借据3份。由于被告岳勇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岳勇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岳勇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坤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岳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振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翟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