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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98号

孙桂玲与周洪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桂玲,周洪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孙桂玲,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021962********。

委托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洪舸,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住所地: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824197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玲因与被告周洪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8时40分被告周洪舸驾驶辽HF23**号小型客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市中华南路安乐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沿道路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周洪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左足受伤,当时自觉左足剧烈疼痛、活动受限。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又到鞍山市长大医院就诊数次,发生医药费643.7元;休工72天;赔偿误工工资应按2012年度辽宁省交通肇事标准有关数据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56.07*72天=4037.04元;交通费:医院就诊打车20次、事故处理3次发生交通费170元,总计赔偿费用4850.74元。与被告交涉赔偿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43.7元、误工工资4037.04元、交通费170元,总计4850.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洪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被告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并在原告出示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8时40分被告周洪舸驾驶车牌号为辽HF23**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区中华南路安乐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孙桂玲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孙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玲无责任。再查,辽HF23**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周洪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孙桂玲受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治疗费472元。原告又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在鞍山市长大医院复诊,期间支付门诊治疗费171.7元。休工证明书要求其从2012年8月27日休息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65天)。又查,原告孙桂玲系鞍山市铁东区居民,属城镇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中心医院及鞍山市长大医院外科门诊病志各一本;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及休工诊断书8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周洪舸驾驶车牌号为辽HF23**的小型客车将原告孙桂玲撞伤,且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洪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HF2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3.7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以及购药等共计花费643.7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37.04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静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受害人的固定收入必须有合法证明且必须是实际减少的。原告孙桂玲主张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年计算,即20467元/年÷365天=56.07元/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天数,依据原告出示的休工诊断,经本院核实,误工天数应为65天。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支持3644.55元(3644.55元=20467元/年÷365天*6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3644.55元,交通费30元,以上费用合计367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674.55元。原告的医疗费6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孙桂玲3674.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玲64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洪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季 程

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 金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