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85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秀丽,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峰,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边继亮,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边廷茂,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峰、边继亮、边廷茂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路秀丽,被告边继亮、边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峰由被告边继亮、边廷茂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9976.78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峰未作答辩。
被告边继亮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边廷茂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峰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边继亮、边廷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峰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峰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76.78元,被告边继亮、边廷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被告边继亮、边廷茂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刘峰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峰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边继亮、边廷茂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而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7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峰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边继亮、边廷茂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边继亮、边廷茂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刘峰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刘峰、边继亮、边廷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孝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文革
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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