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澧民甘初字第××号原告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覃某某交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