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胡恩凌被告郯城浩源商贸公司被告郯城县东马街居委会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恩凌与被告郯城浩源商贸公司、郯城县东马街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恩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