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谭玉春,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先月,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谭玉春之夫。被告柳发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与被告柳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玉春、黄先月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玉春、黄先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玉春、黄先月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柯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