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肃州区东环南路一中什字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无理殴打张某某并随意损坏车场计价器,张某某将其驱车送至肃州区东城关派出所门口请求处理。值班民警晁某某接报后出门处警,被告人陈某某自行下车再次厮打张某某,晁某某劝阻时,被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左大腿处踏一脚,晁某某强行将其拉至派出所值班室内进一步处理。当民警赵某某介入处理时,陈某某对赵某某肆意辱骂,并将赵某某左眼部击打一拳,致赵某某头部外伤、左眼外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晁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结算单,户籍信息、赔偿说明、赔偿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警察处警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樊丽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