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李志敏,居民。
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总经理。
被告:王祉絖,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敏与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志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