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罗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挣收入均自己保存,原告挣钱寄父母抚养女儿,在打工期间,由于常年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于2009年,原告不慎患病��脑萎缩,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先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二至三万元。2011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跟原告到广州外出打工,被告进厂6天即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证明,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3)诊断证明、病历、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患病且已使用低保。法庭依法调取被告之母李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原被告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在打工期间,患病小脑萎缩,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先后花费医疗费用���计二万万余元。2011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跟原告到广州外出打工,被告进厂6天即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有:彩电一台、组合椅子一套、摩托车一辆、被子6床;原告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患病后,被告不负责,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长时间外出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因被告不归,应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所建房屋待被告出现后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组合椅子一套、摩托车一辆、被子6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