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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14-1号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姜瑞东、周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姜瑞东,周彩芬,张艳,赵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14-1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牛建祥,行长。委托代理人乔立强,男,汉族,住青岛市南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姜瑞东,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芬,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姜瑞东之妻。被告张艳,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赵美香,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姜瑞东、周彩芬、张艳、赵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姜瑞东、周彩芬、张艳、赵美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瑞东、周彩芬、张艳、赵美香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94元,撤诉减半收取11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伟伟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