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9号
原告:朱加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袁宝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妻。
原告:朱莉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长女。
原告:朱小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次女。
原告:朱琪,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朱加友之三女。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乐,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诉被告张新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加友、袁宝华、朱莉霞、朱小霞、朱琪承担。
审 判 长 顾云川
审 判 员 毛 琴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