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57-2号
原告:沈干君。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
被告:赵顺建。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
被告:姚志锋。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被告:鲁建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干君与被告赵顺建、姚志锋、鲁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干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3089.50元,由原告沈干君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