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桓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贤峰,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刚,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银花干燥生产车间制作、安装钢构件、屋面板及墙面板,共计加工款28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加工款74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4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又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三方协议书,将上述2859000元工程标的中的890000元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以及楼面钢承板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孙某施工。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中包括案外人孙某分包部分的款项,被告是否已经或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与孙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仅以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出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军
审判员 祁晓慧
审判员 苏建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荆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