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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46号

周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46号原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毅,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周某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在外租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周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