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海通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姚徐行政村。投资人余代富。委托代理人汤奇峰、朱网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龙。委托代理人佘维银,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笪桂生。
上诉人句容市海通新型建材厂(下称海通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许正龙、笪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涉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许正龙。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沈萍儿
代理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