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凌志,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凌雁,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九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凌羽,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羽,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霞,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凌超,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凌达,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康业冷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盛字营桥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凌志、孙凌雁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孙凌羽、王仲霞、孙凌超、孙宜敏、孙凌达、天津市康业冷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凌志、孙凌雁,被上诉人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凌羽,被上诉人孙凌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仲霞、孙凌超、孙宜敏、孙凌达、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