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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

孙立华与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立华,黄英,胡志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

原告:孙立华。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

被告:黄英。

被告:胡志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立华与被告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立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

人民陪审员  梅 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