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
原告:孙立华。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
被告:黄英。
被告:胡志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立华与被告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立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
人民陪审员 梅 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
孙立华与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
原告:孙立华。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
被告:黄英。
被告:胡志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立华与被告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立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
人民陪审员 梅 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