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115-4号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弟。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
被告:方小云。
被告:温雪书。
被告:董国柱。
被告:温雪贞。
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云。
被告:义乌市新喜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云。
被告:义乌市凌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柱。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林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雪书。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小云、温雪书、董国柱、温雪贞、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林冉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05元,由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益卿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晨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