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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115-4号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小云、温雪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小云,温雪书,董国柱,温雪贞,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林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115-4号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弟。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

被告:方小云。

被告:温雪书。

被告:董国柱。

被告:温雪贞。

被告: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云。

被告:义乌市新喜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云。

被告:义乌市凌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柱。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林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雪书。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小云、温雪书、董国柱、温雪贞、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林冉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05元,由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益卿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晨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