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成军,男,系原告李锦浩之父。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黄泥路**号。
主要
负责人:刘太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爱国,男,。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依法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丁秋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彦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