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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李合翠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合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合翠,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合翠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日原告李合翠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11月15日收到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翠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翠诉称:2013年6月12日8时15分,原告之夫柴德朋驾驶农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单县黄岗镇张庄村南交叉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张西胜驾驶的豫######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合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柴德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且构成残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1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15分,柴德朋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单县黄岗镇张庄村南交叉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张西胜驾驶的豫######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合翠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6月2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德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合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合翠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692.84元;原告李合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柴美菊护理,职业农民。2013年7月1日原告李合翠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11月4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合翠之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合翠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原告李合翠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在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韩安民,该车由张西胜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合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李合翠在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11张。3、护理人员柴美菊的身份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张西胜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调解协议书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目的略,向本院提交损失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张西胜为无证驾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部分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4,交强险保单无异议,驾驶证和行驶证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我公司主张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协议中已支付的5000元;对证据6鉴定中护理期限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为伤其左臂,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明显过长。但被告对以上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合翠与张西胜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张西胜,乙方:李合翠):“……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康复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整;

二、甲方车险理赔限额内完全属乙方所有;

三、本协议交警队存档,此案终结,甲乙双方同意交警队将各自对方车辆放行;

四、甲乙双方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永不后悔,互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再无争执,永断纠葛;

五、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尽快完成保险理赔。”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收入3286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8时15分,柴德朋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单县黄岗镇张庄村南交叉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张西胜驾驶的豫######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合翠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6月2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德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合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张西胜,……系豫######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驾驶证号码:411425197306015431。”且与原告提供的张西胜驾驶证相核对,能够证明张西胜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号码:411425197306015431,准驾车型:C3,驾驶证副业记录:“自2012年11月0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于2022年12月2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西胜系无证驾驶、保留追偿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了笔误更正函,将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续页)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张西胜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更正为“张西胜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时已明确告知如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请于2013年11月30日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逾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时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案原告李合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李合翠的损失有:医疗费126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13057.55元(32869元÷365×145天),护理费8104.68元(3286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5347.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合翠的损失共计55347.0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057.55元、护理费8104.6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054.23元。原告李合翠诉求5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诉前原告李合翠与张西胜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张西胜,乙方:李合翠),张西胜自愿赔偿原告李合翠损失5000元,并表示甲方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完全属乙方所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原告李合翠与张西胜达成调解协议,张西胜赔偿原告李合翠的5000元应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除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