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完全���裂,恳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6年,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刘平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孔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