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548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女,汉族,生于946年1月27日,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号**幢*楼*号(系原告李清的母亲)。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凌宇
代理
审判员 周家虎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