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39号自诉人包天海,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人包天宁,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自诉人包天海以被告人包天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包天海以与被告人包天宁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包天海要求撤诉确属自愿,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包天海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